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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受記過之懲戒處分者「1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應自執行記過處分之日起算,並應以受記過懲戒處分執行日之考績年度作為不得考列甲等之年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及第9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4月6日部銓一字第099315431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15 條(現為第18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現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現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 條(現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現為<第1 項>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第2 項>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86 年8 月11 日86 台會議字第2533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受記過處分者,非經過懲戒法第15 條所定之1 年年限,不得晉升(現為陞任)或調任(現為遷調)主管職務。該項年限仍係懲戒處分之效果期間,上開法條兩處所稱「1 年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29 號解釋意旨,均應自執行記過處分之日起算。公務人員受記過之懲戒處分者「1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應自執行記過處分之日起算,雖與不得考列甲等法源依據不同(分別依據懲戒懲戒法及考績法施行細則),惟不得考列甲等係屬執行懲戒處分之效果,為期衡平,應以受記過懲戒處分執行日之考績年度作為不得考列甲等之年度。
二、甲君因違法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現為判決)記過1 次,並自98 年1 月6 日執行,經本部登記有案,準此,甲君受懲戒處分執行日之98 年考績不得考列甲等。以該局所送甲君98 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與上開規定未符;另甲君於記過懲戒處分執行之日起1 年內(98 年1 月6 日起到99 年1 月5 日止)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外,亦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