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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考績等次如何考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
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 年2 月24 日88 台甄二字第1729362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現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 條(現為第3 條第1 項)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現為懲戒判決,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準此,是否不得考列甲等係受限於考績年度內有無懲戒處分,而非以受懲戒之事由是否發生於考績年度內為要件。某甲於考績年度內表現優異,惟因於任職某機關期間,督導不週,有虧職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現為判決)「申誡」,並自該考績年度內執行,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該年度仍不得考列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