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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具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9條規定之不得考列乙等以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條件,應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 年6 月9 日部特四字第0993212803 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3 年1 月12 日82 台華法一字第0942635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3 條之規定,係屬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規定;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則屬考列甲等之消極條件規定,二者相輔相成,有關消極條件之規定,係基於母法(考績法)第6 條第2 項明文特別規定應在施行細則中補充。故兩者並不牴觸,亦不構成子法超越母法之誤解。因此受考人如果兼具上述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自應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辦理。亦即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有關同時符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關務條例)第19 條規定之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及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不得考列甲等情形之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一節,依上開函釋,如同時具有關務條例第19 條規定之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亦即應予考列甲等)及考績法規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條件,應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