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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9年6月9日部特四字第0993212803號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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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83 年1 月12 日82 台華法一字第0942635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3 條之規定,係屬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規定;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則屬考列甲等之消極條件規定,二者相輔相成,有關消極條件之規定,係基於母法(考績法)第6 條第2 項明文特別規定應在施行細則中補充。故兩者並不牴觸,亦不構成子法超越母法之誤解。因此受考人如果兼具上述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自應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辦理。亦即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有關同時符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關務條例)第19 條規定之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及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不得考列甲等情形之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一節,依上開函釋,如同時具有關務條例第19 條規定之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亦即應予考列甲等)及考績法規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條件,應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