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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後,屬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其考績不宜考列乙等以上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4月12日部法二字第102371162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本部95 年2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 號及95 年2 月13 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 號書函係以受考人因公傷病請公假、請延長病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致無績效可資考評,爰規定其考績無從考列乙等以上等次,是受考人如扣除因安胎所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日數後,屬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仍應依上開2 書函規定辦理。

附註:本部102 年11 月25 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 號函略以,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 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部95 年2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 號及同年月13 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 號書函有關延長病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考績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