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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除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積極要件者外,其考績不宜考列乙等等次(即考列丙等)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7月11日部法二字第103385180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 條、第5 條、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應綜合其工作(50%)、操行(20%)、學識(15%)、才能(15%)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是倘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因患重病經檢證由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規定核給延長病假(扣除因安胎所請之假)超過6 個月(含例假日在內超過180日),加上其已請畢「扣除例假日」之病假(28 日)、事假(5 日)及休假(按年資核給),事實上其僅有未足4 個月之平時工作表現可資考評,故除受考人具考績法第13 條所定,平時功過獎懲抵銷完後尚有完整記1 大功以上,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積極要件者外,機關首長尚無從將其年終考績分數評定70 分以上,且為合理區辨全年在職而考績考列乙等人員對機關績效之貢獻度,並導正過去受考人考績年度內僅有數月或數日之工作事實,未有特殊功績表現,考績卻仍可考列乙等之不合理現象,是本部於102 年11 月25 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 號函,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 個月者,其考績不宜考列乙等等次(即考列丙等)。

附註:104 年12 月30 日修正發布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