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陸、考績 > 另予考績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之公務員,倘於停職期間死亡,其停職年度得否辦理另予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8月20日部銓五字第093239991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項(現為第2項)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現為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得(現為應)隨時辦理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現為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第4 條(現為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現為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 條(現為第24 條)第1 項規定:「……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現為……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二、某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前經某府依懲戒法第4 條(現為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92 年10 月13 日發布停職,同年月14 日執行生效,復於93 年1 月13 日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現為審理)有案,嗣因某甲於93 年4 月7 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其92 年另予考績得適時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