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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86年6月4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修正前退離職,如退離當年年終未在職,該年任職期間雖達6個月以上,依當時規定,仍不得辦理另予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1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5259315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69 年1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至年終滿6 個月者,應另予考績。」準此,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任職年資達6 個月以上且至年終仍在職者,應辦理另予考績。所詢公務人員於71 年8 月1 日退休,該年任職期間已超過6 個月以上,得否辦理另予考績一節,依上開規定,其任職期間雖達6 個月以上,惟未符合至年終仍在職之規定,故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

附註:依86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尚無須任職至年終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