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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任當年曾任公營事業未辦理考核之年資,得併計參加另予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12月5日部特二字第096287638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另90 年6 月20 日修正增定該項條文說明略以,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雖未納入銓敘範圍,並各有其不同之人事制度予以規範,惟其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對象,且具有任公職之事實,如轉任當年相當之年資,無法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參加年終考績,將影響其晉敘及升等。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二、某甲應9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會計類科考試及格,原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會計室業務佐書記,96 年7 月12 日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務,經本部審定先予試用,以委任第一職等先予試用資格權理委任第三職等,同年10 月25 日以高考及格資格分發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會計室占缺實務訓練,辦理卸職登記在案。茲因前開考績法第4 條第2 項,雖規定得併計曾任公營事業未辦理考核之年資參加「年終考績」,未特別明定含括另予考績,惟參照該項規定立法意旨,如認定併計公營事業年資僅得辦理年終考績,而不及於另予考績,有違公平性原則,且另予考績之考核項目、考績列等標準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基於權益衡平考量,本案應請併計某甲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辦理辦事員職務之任用變更,並俟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後,再另案辦理96 年度另予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