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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退休生效後,獎懲案始核定發布者,以其已逾受考核期間,無法併入平時考核獎懲據以辦理另予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2月2日部特四字第101354710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 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之規定。」第19 條規定:「關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於功過相抵後,記功2 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功1 次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過2 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記過1 次者,考績不得列甲等。」考績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12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第13 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退休……者,應隨時辦理。」

二、以關務人員如於退休當年度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而未滿1 年,應於退休時辦理另予考績,並考核其實際在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從而平時考核獎懲亦應以實際在職期間已核定發布之獎懲為限,爰如關務人員退休生效後,獎懲案始核定發布者,以其已逾受考核期間,無法併入平時考核獎懲據以辦理另予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