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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已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核定機關於核定前,是否仍須送經核定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並再次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5年3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5408269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核定機關)核定,送本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該條文前於90 年6 月20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修法說明略以,以考績免職處分將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允宜審慎,因此增列不設考績委員會之機關對屬員所作之考績免職處分,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之規定。另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3 項規定略以,依考績法第12 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本部銓敘審定。
二、按考績法規業就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之程序予以明定,其中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人員,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服務機關如未設置考績委員會時,該等考績案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並由該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至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於處分前已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核定機關於核定前,是否仍須送經核定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並再次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及其內部核定及發布一次記二大過獎懲令之程序,考績法規並未規範,本得由核定機關本於權責衡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