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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後,該條例第13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適用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第30條及第3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7月23日86台審三字第148087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86年5 月21 日修正公布後,該條例第13 條第1 項(現該條僅1 項)、第30 條及第31 條規定適用疑義如下:
一、管理條例第13 條第1 項:
管理條例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修正公(發)布後,員警改派高一官等職務者,依規定須重行派代,並以權責機關核定派代日期為生效日。至符合考績晉階規定之現職人員,因管理條例第33 條所定考績優予獎勵規定仍予保留,為兼顧當事人利益,得延至86 年年終考績核定後再予晉階,或自管理條例公布生效日(86 年5 月23 日)生效。惟嗣後考績晉階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二、管理條例第30 條:
(一)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現為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此蓋因管理條例係警察人員管理之特別法制,其相關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以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為嚴明警紀特於管理條例第29、30、31 條為規範違法失職警察人員停職、復職、免職之整體法制設計,除與現行其他法律規定有所區隔外,部分並為更嚴格之規範。依管理條例第29 條停職人員,如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即未具管理條例第3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管理條例第30 條規定先予復職。至於復職後行政責任之審究,則由機關視其違法失職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移付懲戒,以明責任。
(二)依原管理條例第29 條第5 款(現為第6 款)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之規定停職有案人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交保,以修正條文增列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得先予復職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得依本條第3 項(現為第2 項第3 款)規定辦理。
(三)行政責任之審究,並非以刑事責任為依據,對於違法失職等情節重大之停職人員,仍應追究其行政責任(管理條例第29 條參照)。因涉案停職有案人員,刑事責任已判決確定有罪,如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得依本條規定先予復職,再由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移付懲戒,以明責任。
(四)警察人員依原管理條例第29 條規定停職有案,前經服務機關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撤銷原處分者,得適用本條第1 項規定復職。
三、管理條例第31 條:
(一)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暨刑法第2 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涉案經判決確定,於本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追究行政責任者,以修正後條文有關應予免職規定與修正前已有不同,故其行政責任之審究,原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條文如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規定。
(二)管理條例增訂本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生效後原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惟因當事人行為無法預測嗣後之法律效果,對於過去業已終結之事實,禁止事後成為當事人更為不利之事由。故警察機關對員警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發布有案之平時懲處同意不予併計,而自管理條例修正生效日(86 年5 月23 日)起重行起算,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2 大過者,始依本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予以免職;惟86 年12 月底辦理年終考績時,其1 至12 月之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累積達2 大過者,仍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考列丁等免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