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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文意旨規定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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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
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文意旨,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規定者,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即自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服務機關為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之日止,已逾10 年者,主管機關即不得再予以核定1 次2 大過免職之處分,以貫徹憲法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及法秩序之安定。

二、本部93 年4 月19 日部法二字第0932327341 號書函及76 年2 月14 日76台華甄五字第73931 號函釋等規定,因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文意旨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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