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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其停職日期及免職執行日期相關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
三、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6月10日部銓二字第093237017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 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 條第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及本部92 年8 月14 日部法二字第0922274116 號書函說明三略以,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作業程序,在不違反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下,依考績法第18 條但書之規定。受考人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令(亦為專案考績核定)之次日起停職。另受考人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令後,即以主管機關發布之獎懲令作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準此,專案考績免職人員,應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復於免職令達到之次日起算30 日內未提請救濟時,該免職即為確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72 條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 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法務部93 年4 月13 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書函說明二規定:「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依案附資料所載,某甲因無故曠職達4 日以上,經某機關以93 年3 月25 日核定某甲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以限時雙掛號方式郵寄某甲住居所,因無人收受招領逾期,經郵局退還後,服務機關於93 年4 月23 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辦理寄存送達,並依規定完成送達通知等程序。嗣該分局以某甲已遷出設籍之處,再轉寄存該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準此,倘某機關將某甲免職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如已完全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之送達程序,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規定,自宜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所詢某甲免職未確定前之停職日期一節,即應自上開送達之次日起停職。至免職處分執行之日,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 條規定,應自免職令到達之次日起算滿30 日,某甲未提請救濟時,自期滿次日起,執行免職。
三、某甲之專案考績通知書送達等相關疑義,依前開規定,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者,其停職日及免職執行日之起算,係自受考人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並自收受獎懲令後,即以該獎懲令作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尚非以上開考績通知書之送達日起算停職日及免職執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