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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不得以某甲連續曠職4日以上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事由,作為其當年度另予考績之考評因素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7月18日部特二字第097295570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略以,任職未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第6 條第3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8 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二、依前開相關規定,另予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故某甲96 年1 月至同年11 月4 日止之任職期間,除具有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考列丁等之情事外,尚不得以其自96 年11 月5 日起連續曠職4 日以上之專案考績事由,作為其96 年另予考績之考評因素。爰服務機關應就某甲任職期間實際工作情形覈實考評,如經評核結果,符合上開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考列丁等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依另予考績考列丁等執行程序之規定辦理,又某甲已先執行專案考績免職程序,故服務機關或核發免職令之權責機關毋須再製發考列丁等免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