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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機關得否拒絕公務人員委任律師出席考績委員會為己陳述意見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二、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6月30日部法二字第1105362395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及本部93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32328308號書函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且應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到會為己陳述。至考績法所定之其他處分,機關是否給予當事人至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規未有明文,機關自得衡量是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之規定,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機會,或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就案件所涉相關疑義請當事人出席考績委員會備詢;於踐行該等程序時,機關並得審酌是否同意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列席考績委員會為其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