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對於移送懲戒之案件及各主管機關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3項(原第9 條第3 項規定現已刪除)規定處理之懲戒案件,在相關法規未修正前,本機關或主管機關(長官)得視實際需要審酌是否先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提供本機關或主管機關(長官)之參考。如不提考績委員會審議,仍應參採行政程序法第2 章第2 節有關「陳述意見」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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