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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業經審定,嗣經發現未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復議,其考績結果須依前揭規定補正應有程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6月3日88台甄四字第176380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是以,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踐行交考績委員會復議之程序,方符規定。某甲86 年考績原經本機關考績委員會考列乙等,嗣經機關首長覆核改列甲等,即送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本部銓敘審定,其處分自有瑕疵,仍須依前揭規定補正應有程序。

附註:104 年12 月30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 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