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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員及約聘(僱)人員不具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候選及投票權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5月23日部法二字第094250512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現為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3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前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8條(現為第7條)規定:「(第3項)(現為第10項)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及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雇員之考成、……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準此,雇員及約聘(僱)人員,非屬考績法適用對象,從而渠等人員並不得擔任考績及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亦不具有考績及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附註:104年9月21日修正發布之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