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8月4日部銓四字第0942522945號書函
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現為第8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考績事項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 條(現為第19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現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二、某縣轄市公所主任秘書某甲之獎懲及考績之評擬或考核案,係由該所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本部銓敘審定。惟其於94 年2 月1 日代理該市市長職務,有關執行本身獎懲及考績之評擬或考核時,宜予迴避並由縣政府辦理其考評事宜。
附註: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業於98 年5 月25 日修正為:「(第1 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