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11月28日部法二字第0912172269號書函
內容:
76 年1 月16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按:源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舊制公務人員考績法)斯時之「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均得不設置考績委員會。該條項曾於86 年6 月4 日修正前段之核定權責機關,90 年6 月20 日再修正成為現行規定,修正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因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等均可隨時辦理另予考績,由於是類人員係於可辦理另予考績事由發生後便得辦理另予考績,為求簡化考績程序,爰規定是類人員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得不經考績委員會核議,逕由其長官考核。又因情形特殊,例如:機關首長、單位主管及受考人總數少於或等於考績委員會委員法定人數、或機關考量特殊情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而不設考績委員會者,均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復以考績免職處分將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允宜審慎,因此增列不設考績委員會之機關對屬員所作之考績免職處分,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之規定。……」是以,各機關有「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均得不設置考績委員會;至「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之情形,係為求簡化考績程序,得不經考績委員會核議,逕由其長官考核。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臺北市政府府本部應屬考績法第14 條第1 項所稱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得逕不設置考績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