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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考績委員會組成相關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二、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3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2221586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立學校職員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產生方式,若係由選舉人於每張選票上圈選3 人,以票數最高前3 人當選,其複數選舉方式是否合法?
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產生方式,於受考人均具投票權之前提下,採單一或複數選舉(單記或連記投票)方式,均認合於規定。各機關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擔任候選人及投票權),應以本機關受考人為限。

二、公立學校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得否擔任票選委員及參與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投票?
依教育部87 年9 月16 日台(87)人(二)字第87099861 號函釋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 條(現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3 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是以,各校應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 條、第15 條等規定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該類人員成績考核事宜,惟學校如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後進用之職員間之考評項目標準均已相同,亦可將新、舊制職員合組一考績(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職員考績(成績考核)事宜。」及本部90年2 月19 日90 銓一字第1986563 號函釋略以:「經函准教育部90 年1 月18 日台(89)人(一)字第089169649 號函復略以:『……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規定,學校職員……應包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該條例第21 條第2 項規定……除任用資格外,以往部分學校對是類人員之任用程序亦有所規範,惟部分學校對是類人員之升遷係併同納入銓敘職員提相同委員會辦理。三、考量學校職員部分職稱係納入銓敘及未納入銓敘職員均得升任,且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7 條,教育人員得準用其規定,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人數有限,另組織甄審委員會似有困難,故學校應得依上開規定二類職員併同辦理升遷。』據此,貴屬學校如因未納入銓敘職員人數有限,致另組織甄審委員確有困難,且渠等人員之陞遷係與納入銓敘職員合併辦理者,同意其得擔任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 條甄審委員會之指定或票選委員。」之精神,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亦為受考人之一,得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及參與投票。

三、公立學校職員如人數過少,是否得以情況特殊,報請上級機關免設考績委員會,而逕由首長考核?
公立學校職員如因人數過少,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而逕由機關長官考核。

四、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 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機關長官變更時究應於何時註明?如何註明?始為合法。倘機關首長未註明原因及事實,其效力如何?得否於嗣後補正?又須於何時前補正?
按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於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後,仍不同意,自得同時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予以變更,至其變更及註明之方式,則依通識足資辨認之方法行之。倘機關長官未於報送核定前註明事實及理由,其逕予變更復議之結果,因涉及公務人員考績等次權益事項,其變更程序與上開規定未合,似得予以撤銷,不宜嗣後補正,以符規定。

附註:104 年12 日30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 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