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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情形,因各機關情形殊異,無法予以具體規範,爰各該機關得否不設置考績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視實際事實認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二、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9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6285051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85 年4 月30 日85 台中法二字第1297094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 條第1 項所稱不設考績委員會之「特殊情形」,例如機關首長、單位主管及受考人總數少於或等於考績委員會法定人數,自無組設考績委員會之必要。另本部92 年3 月20 日部法二字第0922215919 號令略以,各機關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被選舉權及投票權)之行使,應以本機關受考人為限,至為兼顧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監督管理權,許其擔任考績委員會之指定委員。準此,考績法第14 條第1 項所稱之特殊情形,因各機關情形殊異,無法予以具體規範,爰各該機關得否不設置考績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視實際事實認定。

二、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績委員除當然委員及票選委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 人為主席。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略以,機關長官覆核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是以,考績委員會之設計,主要係為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藉以保障當事人權益,透過選舉產生之票選委員,經由考績委員會民主化合議機制,討論機關受考人考績及平時考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以協助機關首長作公正、客觀之考核,爰機關首長不得為考績委員。且本部85 年4 月30日函僅係就個案情形認定係屬考績法第14 條第1 項所稱之特殊情形,並非解釋機關首長得為考績委員。部分縣(市)以學校校長、單位主管(不論是否具監督管理權)及受考人合計逾考績委員會法定人數,即要求所屬學校應組考績委員會,係誤解本部85 年4 月30 日函釋。

附註:104 年12 月30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 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