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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審定後,如其於該考績考核期間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撤銷,機關應如何處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第1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10月20日部法二字第112562701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93年11月12日部法二字第0932417694號書函略以,有關懲處令經撤銷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時,該懲處令之撤銷是否影響受懲處人原受懲處年度之考績結果,以及原處分機關另為懲處之效力可否溯及當年度之疑義,以懲處令經撤銷後溯及自始失效,回復未受處分前之狀態,從而該懲處令之撤銷亦將影響受懲處人原受懲處年度之考績結果;又按行政處分之效力有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而內部效力原則上固然與外部效力同步發生,然於原處分經撤銷後,重為行政處分時,尚得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本部同年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前經本部58年9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基上,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懲處之生效日期,原則以權責機關懲處令對外核定發布時生效,惟如屬懲處令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另為適法處分之情形,得例外將新處分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
二、受考人於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獎懲,為其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是機關如遇受考人年終(另予)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後,受考人於該考績考核期間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機關應予檢討是否另為適法之懲處處分,並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有無變動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無變動:
1.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另為額度相同之適法處分,且溯自原懲處生效日生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尚無須檢討該考績。
2.舉例而言,某甲於112年5月4日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1次之懲處,於同年7月20日育嬰留職停薪,機關辦理其112年另予考績,並經本部銓敘審定,嗣某甲上開懲處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同年9月間以其具法定程序之瑕疵而決定撤銷,同年10月間機關以某甲相同懲處事由,依考績法規所定程序重行辦理後核定發布申誡1次之懲處,且將該懲處溯自同年5月4日生效;以機關原據以考評某甲112年另予考績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該另予考績尚無檢討重行辦理之必要。
(二)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有變動:
1.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不再另行核定發布懲處、所另為適法之懲處額度不同,或所另為適法之懲處係於不同考績年度核定發布生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確已有所變動,該考績評定即有再行審酌之必要(保訓會105年4月19日105公申決字第0059號再申訴決定書及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83號復審決定書參照),又參依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釋意旨,以上開基礎事實之變動尚非屬顯然之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原考績後另為處分;原考績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關自應循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程序重行辦理受考人當年年終(另予)考績,尚不論重辦考績之結果是否與原考績結果相同,亦無待由受考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
2.舉例而言,某乙於111年經機關核定發布申誡1次之懲處,機關於辦理某乙當年考績時,已將該懲處納入考評,某乙111年年終考績經本部銓敘審定後,該懲處經保訓會於112年5月間撤銷,嗣機關經重行審酌,認某乙所具違失尚未符機關所定申誡之標準,決定不再另行核定發布懲處;機關原考評某乙111年年終考績之基礎事實既已有所變動,機關自應撤銷重辦某乙111年年終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