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前半段(現為第4 條)「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 年者,予以考績」之規定,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記大功兩次,自不得予以考績,其試用期間之功過,應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 項(現為第20 條)處理之依據,不得專案報請獎懲。
附註: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 條業於90 年6 月20 日修正為「(第1 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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