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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人員於1月份到職,在法定期間內送審,並在考績年度內填具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報請改實者,得否參加當年度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0年1月4日80台華甄一字第050077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 條第1 項及本部47 年8 月12 日47 台為甄一字第07287 號函釋暨歷年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注意事項(79 年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注意事項第12 項)均規定:試用人員於1 月份到職,在法定期間內送審,並在考績年度內填具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報請改實者,准參加當年度考績。是以,對於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先予試用1 年(現為6 個月)」,係從寬按「月」採計。某甲等3 員均於79年1 月份到職,如繼續任職至該年年終,經填具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報請改實,依上開規定,自可參加79 年年終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