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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任本階職務滿10年,其中1年考績列丙等或在不得晉敘期間之考績,得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年3月21日84台中審三字第110596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3 條規定:「警察人員任本階(現為官階)職務滿10 年,未能晉階或升等(現為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階(現為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一等、二等(現為甲等、乙等)之獎勵……」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 條(現為第15 條)規定:「本條例第33 條第1 項(現已不分項)所稱警察人員任本階(現為官階)職務滿10年,以參加考績者為準,……」準此,為使久任人員能獲較優惠之獎勵,任職本階(現為官階)職務滿10 年(以參加考績為準)年資之計算,並未限定考績等次。某縣警察局課員某甲於66 年1 月任警佐一階至75 年年底已滿10年,其74 年年終考績,雖考列丙等,仍得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3 條規定辦理。另有關採計上述10 年年資時,其最後2年或1 年,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12 條至第15 條規定,在不得晉敘期間者,因受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 項(現已不分項)之限制不得併計時,則應向後順延(是類懲戒人員不得發給獎金之規定業於86 年12 月9 日刪除,故現已得併計,無須順延)。至非屬最後2 年或1 年者,仍得併計。

備註:104 年5 月20 日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涉及不得晉敘期間規定,分別規定於第12 條至第15 條,包括休職、降級、減俸、記過;於修正公布後,則規定於第12 條、第14 條、第15 條、第16 條及第18 條,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