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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某甲因連續曠職4日以上,經1次記2大過免職後死亡,其曠職期間已支領之俸給得否免予追繳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12月11日89銓二字第197111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 項第2 款(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1 次記2 大過……。(八)曠職繼續達4 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現為本法第22 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日扣除其月俸給總額三十分之一俸給。法律另有懲處規定者,並從其規定辦理。(現為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某甲,自89 年7 月5 日起連續曠職,經縣政府核定1 次記2大過免職,並自同年8 月15 日生效。茲以某甲7 月5 日即無到公事實,已支領之7 月5 日至7 月31 日俸給,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現為本法第22 條)前段之規定辦理。惟某甲業於同年9 月21 日死亡,似得從寬免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