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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職人員之獎懲令在調任新職前已核定者,由原服務機關發布,如在調職後始核定者,原服務機關僅具獎懲建議權責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4項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1月6日部銓三字第092220890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9 年4 月27 日89 銓二字第1886018 號函略以:「……本部75 年8月13 日75 台華甄五字第38361 號函釋:『調職人員,如在調任新職前,已經核定者,似以由原服務機關發布為宜,如在調職後始予核定者……由原服務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機關參辦或發表,新任機關對原任職機關獎懲建議應將辦理情形,或獎懲命令副本,函復原建議機關,以免脫節。』據此,如調職人員之獎懲令在調任新職前已核定者,由原服務機關發布,如在調職後始核定者,原服務機關僅具獎懲建議權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3 項(現為第4 項)有關試用人員前後任職不同機關,其試用期滿成績之核定,係「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有關年度中調職人員於年終參加考績時,係「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調職人員於調職前發生之獎懲案件,以該調職人員已非原職機關現職人員,原職機關對之已無發布任免、考核等權限,似不宜對之發布獎懲令。有關調職人員於原任機關所發生獎懲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