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陸、考績 > 其他有關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93年1月1日受執行記過懲戒處分者,93年年終考績不得考列甲等,92年年終考績之結果不得晉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7月5日部特三字第093236580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現為第 18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 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現為記過,得為記過1 次或2次。自記過之日起 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 1 月起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現為下)列情事之一者(按「者」字現已刪除),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現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現為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86 年8 月 11 日 86 台會議字第 2533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受記過處分者,非經過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現為第 18 條)所定之 1 年年限,不得晉升(現為陞任)或調任(現為遷調)主管職務。該項年限乃係懲戒處分之效果期間,上開法條兩處所稱「1 年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529 號解釋意旨,均應自執行記過處分之日起算。是以,公務人員受懲戒記過處分並於 93 年 1 月1日執行者,其 93 年年終考績不得考列甲等,又由於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不得晉敘,則其 92 年年終考績之擬予獎懲結果應不得晉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