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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職人員之獎懲案件,無法由原任職機關逕行核定發布後副知新任職機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9月9日部銓三字第094253850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第2 項)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定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本部92 年1 月6 日部銓三字第0922208902 號書函釋:「本部75 年8 月13 日75 台華甄五字第38361 號函釋:『……調職人員,如在調任新職前,已經核定者,似以由原服務機關發布為宜,如在調職後始予核定者,……由原服務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機關參辦或發表,……』據此,如調職人員之獎懲令在調任新職前已核定者,由原服務機關發布,如在調職後始核定者,原服務機關僅具獎懲建議權責。……」準此,公務人員獎懲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獎懲規定辦理外,各機關亦得視業務特殊需要,自行訂定獎懲標準。

二、為免原任職機關及新職機關對同一事件之獎懲標準未相符,造成同一事件因調職而未能敘獎,恐造成申訴爭議,建議調職人員之獎懲案件,由原任職機關逕行核定發布後副知新任職機關一節,茲該調職人員已非原職機關現職人員,原職機關對之已無發布任免、考核等權限,似不宜對之發布獎懲令。綜上,本部前開有關調職人員獎懲令發布之解釋應尚屬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