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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如於事後知悉所屬公務人員過去違法失職行為,或原於所屬公務人員涉案年度所為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應視個案事實予以適當處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 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箴,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則上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考量機關如重行檢討受考人過去年度之考績,影響層面大(按:檢討後如變更原考績結果,則受考人因原考績結果而晉升之俸給、官職等級及支領之考績獎金,均應併予檢討),是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行為,原則上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予適當之平時考核懲處。
(二)例外得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如遇前開(一)之方式無法處理(例如:受考人違失行為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或不足以處理(例如:受考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跨越多個考績年度,如採行第1 種方式,將僅納入懲處當年度考績考評,恐與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有違)時,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度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
(三)撤銷(重辦)期間限制:基於維護公務人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機關如採行前開(二)之方式辦理,應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及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限。
(四)應避免重複考評:倘機關業採行前開(一)之方式,於知悉當年度就受考人過去違失行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該等懲處係作為核定發布年度考績考評之依據,機關自不應再以相同事由採行(二)之方式,重行檢討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以避免重複考評。反之,如機關業重行檢討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自不應再以相同事由核予平時考核懲處。
二、機關如於受考人涉案當年度即將其涉案情形納入考評並考列乙等以下等次,嗣知悉原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得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撤銷重辦改列較佳之考績等次,且不限僅得撤銷重辦10 年內之考績:按受考人於涉案當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乙等以下等次,如係機關審究其行政責任並衡酌其任職期間實際績效表現所為之覈實評價,雖不必然因受考人所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不受懲戒,即須撤銷其當年度考績,惟機關如經檢討,認就受考人當年度考績存在認事用法上之錯誤等實體瑕疵,亦得類推適用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原考績,並重對受考人考績核予肯定之評價,且基於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考量,不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 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為限。又機關於重辦受考人年終(另予)考績時,仍應就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予以覈實考評。
三、本部101 年10 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 號及105 年9 月23 日部法二字第1054140096 號等函,以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函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