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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教人員曾服軍職年資併計請頒服務獎章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獎章條例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5條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2月5日總處培字第105006117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0月16日總處培字第1030049800號函釋(現已停止適用)略以,公教人員曾服義務役、替代役及志願役軍職年資,准予併計頒給服務獎章;惟志願役年資因得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核頒忠勤勳章,仍須以其獲頒忠勤勳章後之積餘年資(含未達獲頒忠勤勳章之年資)為限;又依獎章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服務成績優良意旨,上開軍職年資如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懲罰,應不予採計。

二、經酌陸海空軍懲罰法有關懲罰種類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有別,為避免衍生各類人員及不同制度間權益衡平對照之困擾,增加行政作業複雜度,有關軍職年資併計請頒公教人員服務獎章之認定基準及辦理方式,修正如下:
(一)有關軍職年資併計請頒服務獎章
1.年資計算:依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請頒服務獎章年資計算,均以月計。
2.採計條件:需服役期間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服役期間如受有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則該受處分年度不予採計。
(二)有關各種役別年資併計規定
1.義務役、志願役、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之第1階段及第2階段、國民兵:服役期間如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准予併計請頒服務獎章;惟曾服志願役且已核頒忠勤勳章之年資,應予扣除。
2.研發替代役第3階段:因與用人單位具僱傭關係,屬契約雇用性質,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支薪、參加保險及發給退休給與,與一般軍職人員性質有別,不予併計年資請頒服務獎章。
(三)有關軍職年資查證作業
1.為查證請頒人員是否曾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服務機關人事機構可參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查詢結果,或由當事人簽具切結書,如於事後發現所核年資有不得採計致核頒等次有誤,或未合頒給條件之情形,應即辦理服務獎章註銷及獎勵金追繳事宜。
2.免予查證情形:為簡化行政作業,公教人員請頒服務獎章如併計其軍職年資並不影響請頒等次者,服務機關得免予查證該段軍職年資,並於「服務獎章線上請頒及檢核系統」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