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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頒功績獎章者,如嗣後經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確定,縱其頒給獎章之具體事蹟與犯罪行為時之身分或職務無涉,原頒給之功績獎章及其證書仍應予繳還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獎章條例第11條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4月15日總處培字第104003143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按獎章係國家授予之榮譽,依獎章條例第11 條之立法意旨,受獎人如嗣後經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確定,縱其頒給獎章之具體事蹟與犯罪行為時之身分或職務無涉,為顧及社會觀感及維護官箴,原頒給之功績獎章及其證書仍應予繳還。

二、有關獎章及證書之繳還,宜類推適用獎章之請頒及遺失補發程序,由原請頒機關報請核頒機關註銷後,由原請頒機關追繳之,並類推適用獎章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由核頒機關送請銓敘部登記;又本於行政一體相互協助之原則,公務員最後任職機關於收受判決書後,宜查詢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其他人事資訊系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查明原請頒機關後,檢具相關事實資料,函請原請頒機關依上述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