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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受行政懲處後,復經懲戒法院就同一事件作成懲戒處分,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自無待權責機關再行註銷原行政懲處;惟仍宜於人事資料中詳實註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四字第103387241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現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 條第3 項)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現為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95 年12 月15 日95 年度鑑字第10862號議決書(現為判決書),就同一事件縱經主管長官已為行政懲處後,復移送公懲會審議(現為審理),其原懲處處分於公懲會為實體議決(現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後亦失其效力。本部100 年9月20 日部法二字第10034725212 號函略以,本部歷來函釋對於受考人之懲戒、行政懲處競合時,原懲處處分失效之時點,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均明定原行政懲處應於公懲會為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本部101 年6月11 日部銓四字第1013568472 號書函略以,懲處處分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溯及失效之疑義;又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於懲戒處分實體議決後,懲處處分則失其效力。
二、依本部歷來函釋,懲處處分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溯及失效疑義;又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於懲戒處分為實體議決後,懲處處分則失其效力。是以,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於公懲會對同一違失行為作成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既為法規明定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待權責機關再行註銷使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又為維護人事資料完整,仍宜於人事資料中詳實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