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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降級懲戒處分之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而辦理卸職,其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之計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及第21條
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6年5月17日部銓三字第1064222082號審定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5 條規定:「(第1 項)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第2 項)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2 年。」同法第21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又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4 條(現為第12 條)第2 項規定:「……留職停薪、依法停止職務或離職者,其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停止進行,並自其復職或再任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二、受懲戒人原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105年3 月24 日議決(現為判決)降2 級改敘,復因參加10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筆試錄取,於105 年10 月31 日至同年12月30 日分配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占缺訓練學習辦理卸職,此占缺訓練期間得否作為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期間計算,案經函准公懲會106 年4 月18 日臺會文字第1060000118 號書函復略以,宜由主管機關斟酌此項占缺訓練是否符合「再任」之規定,本於權責,依法認定。茲以受降級懲戒處分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而辦理卸職者,其訓練期間,如未經權責機關派代送審,則其公務年資已中斷,該段訓練期間並無再任,爰不宜作為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期間計算,並於105 年12 月31 日以其復應105 年高考三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職務時,依其再任職務之級俸繼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降級改敘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