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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降級懲戒處分之公務人員,於2年晉敘限制期間內因侍親留職停薪,嗣後回職復薪時應相對延長晉敘限制期間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及第21條
發文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102年10月8日臺會議字第102000225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君97 年4 月7 日因案判刑免職,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現為判決)降壹級改敘。98 年9 月1 日再任公務人員,其懲戒處分於再任時,併予執行,銓敘審定函備註,自98 年9 月1 日降級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現為陞任)或調任(現為遷調)主管職務。嗣某君於99 年2 月8 日至101年2 月7 日侍親留職停薪,100 年5 月1 日回職復薪,復於100 年8 月15 日至102 年8 月14 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02 年6 月21 日回職復薪。以某君於受降級處分執行期間二次辦理留職停薪辦理卸職,其於回職復薪時,上開2 年之計算期間須因留職停薪而相對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