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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於1年內累計記過3次之懲戒處分,應如何執行降一級改敘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12月23日部地一字第0915153493號審定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懲戒法第15 條(現為第18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 年內記過3 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13 條第2 項之規定。(現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1 年內記過3 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某甲於91 年內,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議決(現為判決)記過1 次,嗣又因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2 次」,致其於91 年內,累計受記過3 次之懲戒處分,服務機關爰於91 年11 月5 日辦理其「降一級改敘」;因涉其降一級改敘之執行期限疑義,經轉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 年12 月11日(91)臺會議字第03787 號函復以:「本會見解並無變更,茲檢送本會86 年11 月29 日86 台會議字第3659 號復臺灣省政府函(按:應自主管長官(現為主管機關)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現為判決書),依法執行改敘之日起算,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 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