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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因違法案件,經懲戒法院判決記過2次,其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得否原職改派警正官等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4月7日部特三字第094248411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懲戒法第15 條(現為第18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現為記過,得為記過1 次或2 次。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2 條(現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現為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某甲懲戒記過執行日為93 年12 月4 日,機關於93 年12 月24 日接獲考試院核發之警正升官等訓練合格證書(生效日期為93 年10 月1 日),得否原職改派警正官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94 年 3 月 22 日臺會議字第0940000458 號函釋略以:因違法案件經該會議決(現為判決)記過 2次,既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載明其執行日期為93 年12 月4 日,則依上開規定,其於94 年12 月4 日前, 不得晉敘、升職(現為陞任)或調任(現為遷調)主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