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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涉案遭法院羈押,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規定停職後,移付懲戒法院審理,嗣經交保釋放,主管機關需否改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行發布停職令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
發文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94年5月17日臺會調字第094000082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現為第5 條)第2 項(現為第3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現為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本會認為主管長官(現為主管機關)依本條項發布停職令之時點,宜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本會審議(現為審理)之前或同時為之。公務員因案被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現為第4 條)第1 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後移付懲戒,在本會審議程序(現為審判程序)進行中,按同法第6 條(現為第7 條)第1項前段係就移送審議懲戒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之規定(現為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本案審議程序既因停止審議而尚未終結,自無該條之適用,不應許其復職,主管長官已無改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另行發布停職令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