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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有權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涉嫌違法失職之所屬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主管機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12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5273390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4 條(現為第5 條)第2 項(現為第3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現為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 條(現為第24 條)第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現為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二、某鄉民代表會得否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發布某甲之停職令,經本部函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 年12 月11 日臺會議字第0950002186 號函復略以,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所稱主管長官(現為主管機關),係指有權依同法第19 條規定,將涉嫌違法失職之所屬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現為審理)之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前或同時,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者而言。據上,某鄉民代表會發布某甲之停職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