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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而先行停職之人員,辭職後如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時,得於其他機關任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及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8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6283874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第2 項)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第28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六、(現為第7 款)依法停止任用者(按「者」字現已刪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59 年9 月26 日59 臺會議字第1084 號函略以:「按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已去職者,其所受之減俸或降級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務之級俸執行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451 號解釋有案。被停職之公務員准其辭職後,仍得於再任公務員時執行懲戒處分。至於休職或撤職,因懲戒處分之執行力,係自公文到達之翌日發生,亦經院解字第3307 號解釋各在案。該辭職人員如受休職處分,應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後執行之日起算休職期間。在休職期間內,即不得任任何公職,撤職亦然。在停止任用期間內,亦不得充任中央或地方任何公務員。
二、基上所述,公務員在停職中,准其辭職,對懲戒各處分之實益無損,於該辭職人員,仍生實害。況服公職,為憲法第18 條明定為人民權利之一,權利則人民得自由放棄,除經挽留取消辭意者外,似難以懲戒處分未決定或刑事繫屬中為不准辭職之藉詞而侵害其放棄權利之自由。公務人員因案經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 條(現為第24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 條(現為第5 條)第2 項(現為第3 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期間,尚得自請辭職;另辭職後如無任用法第28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時,得於其他機關任職;惟擬任機關於任用是類人員前應就其品德及忠誠切實調查,且於他機關任職後,如有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之消極資格或經公懲會議決(現為判決)撤職、休職處分時,仍應依規定予以免職、撤職或休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