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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休職人員,另依其他法律免職後,不得申請復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9月29日部特四字第096283522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現為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2項)(現為第4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現為有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1項第2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2項情形者),應予免職;……。」司法院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127號解釋:「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均仍應予免職。」依上開規定,某甲因貪污判刑確定,不論是否宣告緩刑,當時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以免職。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80年9月30日80台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釋:「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為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故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之執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員之現職,並無扞格。申言之,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現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情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本部89年5月15日89銓二字第1887022號書函釋:「一、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現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現為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係認憲法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優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賦予主管長官之行政懲處權,為確立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設。……。」某甲之免職處分係依任用法第28條所為之免職處分,並非考績之懲處,並無本部上開函釋之適用。
二、某甲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確定且受緩刑之宣告,依上開任用法第28條規定及釋字第127號解釋,判決確定時,即應予免職,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自無休職期滿通知復職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