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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規定職務當然停止人員、第5條第3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復職人員,各權責機關應發布任免令並送本部辦理動態登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3項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12月11日部銓四字第097289670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97 年8 月12 日臺會調字第0970001483 號函以,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3 條(現為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係指不待任何行政處分,逕依法律規定,直接形成停止職務之效果,性質上非屬懲戒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 條規定復職人員,係恢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爰各權責機關對依上開條款規定停職及復職人員應以任免令辦理。
二、各院、部、會、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現為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依懲戒法第4 條(現為第5 條)第2 項(現為第3 項)規定,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認為情節重大(現為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而依職權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時,亦應以任免令辦理;至依懲戒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人員,僅須檢附公懲會議決書(現為裁定書)及執行表(現由主管機關將其收受裁定書送達日期通知銓敘機關)送部辦理動態登記,而無須再核布任免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