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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記過懲戒處分之簡任第十二職等組長,嗣經復職擔任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職務後,得否於陞任限制期間內調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研究員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9月4日部銓二字第098310392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15 條(現為第18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現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某甲原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現為科技部)簡任第十二職等組長,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經國科會於97 年6 月12 日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議決(現為判決)記過2 次,並自98 年6 月6 日執行,同年7 月13 日復國科會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職務,某甲得否於執行懲戒處分期間內再調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研究員職務,案經函准公懲會98 年9 月1日臺會議字第0980001909 號函略以,該職務並非屬主管職務,且與停職前原任之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列等相當,自非屬懲戒法第15 條所稱之「升職」。爰某甲得調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研究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