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人員經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者,按同條例第10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至辭職者則不受該款不得任用規定之限制,二者效力不盡相同;又為振作綱紀、整飭風氣,爰仍應作成旨揭免職處分。 二、上開免職處分,與警察人員經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期間辭職者,均請俟各該免職處分確定後送請銓敘部登記,俾控管警察人員消極資格,完備人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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