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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瀆職罪者得否再任公務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20條、第122條第3項及第13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3年6月8日83台華甄一字第100060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2 款(現為第1 項第4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現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不得為公務人員。司法院釋字(以下均以釋字代之)第56 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解釋文中所謂之他項消極資格,依釋字第66 號解釋:「考試法(現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現為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 款(現為第28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 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釋字第127 號解釋:「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準此,公務員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並同時諭知緩刑,雖未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始得再任公職。亦即一經判決確定時,其職務當然停止,應予免職;如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被判有期徒刑6 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雖未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2款(現為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除應予免職外,並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

二、公務員因犯瀆職罪如係指貪污行為而犯罪,其處理情形應如前所敘辦理;如瀆職罪係泛指刑法第4 章瀆職罪章各該之罪,即應排除非屬貪污行為之罪,例如:該瀆職罪章中之第120 條之「委棄守地罪」,第122 條第3項之「行賄罪」(參照釋字第96 號及第158 號解釋)及第130 條「廢弛職務成災罪」;……等觸犯該等犯罪行為之人,如經判決確定,未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並同時諭知緩刑者,於緩刑期內除再另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