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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各官等人員,於任職試用期間,如有違法失職,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戒、懲處處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及第24條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9條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5月15日89銓二字第188536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 條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現為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1 年(現為6 個月)以上者,得(現為應)先予試用1 年(現為6 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第24 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現為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 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是以,初任各官等人員,既經權責機關依法先行命令派代職務、領受俸給,且經銓敘機關審定「先予試用」有案,即具公務(人)員身份,屬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於任職試用期間,如有違法失職情事,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予以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現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4 條之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