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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涉案經移送法辦,嗣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以外懲戒處分,如該案另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及第12款免職規定,得否予以免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5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9320039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警察條例)第9 條規定:「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第21 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 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 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七、犯第2 款及第3 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 個月未撤銷通緝。……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茲以警察人員之免職事由已明定於警察條例,故警察人員免職處分之作成、變更、廢止或撤銷等執行事項,宜由內政部或警政署等權責機關本於權責衡處。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80 年9 月30 日80 台會瑞議字第1808 號函略以,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現為公務員懲戒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 條之情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本部89 年5 月15 日89 銓二字第1887022 號書函略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現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2 條第3 項)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現為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係認憲法賦予公懲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優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賦予主管長官之行政懲處權,為確立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設。另本部96 年9 月29 日部特四字第0962835222 號書函略以,依任用法第28 條所為之免職處分,並非考績之懲處,並無本部上開函釋之適用。所詢警察人員涉案經移送法辦,嗣經公懲會議決(現為懲戒法院判決)撤職以外懲戒處分,如該案另符合警察條例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第7 款及第12 款免職規定,得否予以免職疑義一節,經參酌上開公懲會80 年9 月30 日函及本部96 年9 月29 日書函,以二者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且警察人員免職應優先適用警察條例規定,如警察人員已有該條例上開各款所定免職情形,以其亦非考績之懲處,仍應即由內政部或警政署等權責機關予以免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