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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為之停職處分或免職處分,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等情形,除當然停職者外,其生效日期以當事人收受該處分之次日起,對其發生效力,並應於停職令中敘明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部特二字第103389100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內政部103 年10 月14 日內授消字第1030602616 號書函略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警察條例)第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1 條第2 項等所列之停職、免職態樣,較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之情形更為多元,且目前公務人員之停職生效日期除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 條有所規定外,僅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等2 行政規則予以訂列,惟均尚不適用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依警察條例所為之停職案件,考量維護當事人權益及法律優位原則,建議除當然停職外,參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 條規定,類推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停職處分或免職處分,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等情形,其生效日期以當事人收受該處分之次日起,對其發生效力,並應於停職令中敘明。是以,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倘有上述情形,請改依上開內政部103 年10 月14 日書函之建議辦理。